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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5-8 條

一三五之八 (審判長指定律師代理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與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審判長認有必要之情形,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前項案件訴訟參與人選任之代理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視為其未經選任代理人,並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為其代理人。但各訴訟參與人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依前三項指定代理人後,經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得將指定之代理人撤銷。(刑訴法三一、四五五之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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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注意的事項第135-8條規定如下: 一、如果訴訟參與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進行完全陳述,或者具有原住民身分、屬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可以向法院聲請指定代理人。如果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應該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二、如果已經選任代理人的案件中,代理人在審判期日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可以視為其未經選任代理人,並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三、如果訴訟參與人有多人,可以指定其中一人為其代理人。但是,如果各訴訟參與人之間的利害相反,則不在此限。 如果已經指定代理人後,被選任的律師可以撤銷之前指定的代理人。 這些規定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具體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和第455之41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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