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五之八 (審判長指定律師代理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與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審判長認有必要之情形,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前項案件訴訟參與人選任之代理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視為其未經選任代理人,並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為其代理人。但各訴訟參與人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依前三項指定代理人後,經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得將指定之代理人撤銷。(刑訴法三一、四五五之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