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主詰問)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不得以欠缺關連性之事項為詰問。又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得就必要事項為詰問。又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有鑑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或鑑定人往往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或受其暗示之影響,而做非真實之供述。為避免前述情形發生,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僅於符合刑訴法第一六六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容許行誘導詰問。惟行誘導詰問時,仍應注意避免採用朗讀書面或使用其他對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產生不當影響之方式。 (刑訴法一六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