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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一 (反詰問)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所必要之事項行之。行反詰問於必要時,雖得為誘導詰問。但審判長認為有影響真實發見之虞,或為避免證人、鑑定人遭致羞辱或難堪,例如:證人、鑑定人於反詰問之回答或陳述明顯與詰問者配合而有串證之虞,抑證人為兒童或性侵害之被害人者,恐兒童之理解問題能力不足或性侵害被害人有遭受羞辱之情形時,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又行反詰問時,如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可准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支持其主張之新事項進行詰問,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刑訴法一六六之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七、一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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