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1 條
一○一 (反詰問)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所必要之事項行之。行反詰問於必要時,雖得為誘導詰問。但審判長認為有影響真實發見之虞,或為避免證人、鑑定人遭致羞辱或難堪,例如:證人、鑑定人於反詰問之回答或陳述明顯與詰問者配合而有串證之虞,抑證人為兒童或性侵害之被害人者,恐兒童之理解問題能力不足或性侵害被害人有遭受羞辱之情形時,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又行反詰問時,如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可准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支持其主張之新事項進行詰問,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刑訴法一六六之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七、一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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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刑訴法第一百一條),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反詰問的相關事項。反詰問主要是用於闡明證人或鑑定人的記憶和陳述的正確性,以及證人或鑑定人的可信性所必要的事項。在進行反詰問時,如果法院認為存在影響真相發現的危險,或者為了避免證人或鑑定人受辱或難堪的情況,例如證人或鑑定人的回答或陳述明顯與詰問者協同而具有串證的可能性,或者證人是兒童或性侵害受害人,可能因兒童理解問題能力不足或性侵害被害人遭受羞辱等情況,仍然可以限制或禁止反詰問。另外,在進行反詰問時,如果審判長認為適當,可以允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支持其主張的新事項進行詰問,該新事項將被視為主詰問的一部分。 根據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166-167條,反詰問是關於證人或鑑定人的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在反詰問方面,法院應遵守既定的交互詰問規則,不得恣意限制或禁止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反詰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證人或鑑定人的陳述的真實性和可信性。在進行反詰問時,詰問者在必要時可以使用誘導詰問來引起證人或鑑定人的記憶,并達到準確的言語表達。然而,審判長可以根據情況限制或禁止反詰問,例如存在影響真相發現的虞或可能造成證人或鑑定人尷尬或困擾的情況下。 提供的參考資料可從《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以及相關法規解釋或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中獲得。 Example: 在一個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對一位證人的證言提出反詰問。證人的陳述在詰問過程中明顯與先前陳述有所不同。被告的律師對此進行了反詰問,以揭示證人的不一致之處。這個例子展示了反詰問的作用,即證人的陳述由於詰問而發生變化,並且被告的律師利用反詰問來挑戰證人的證詞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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