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3 條
一一三 (告訴人為證人) 公訴案件之告訴人,雖非當事人,然法院為證明事實起見,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自得適用刑訴法關於證人之規定,予以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同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辦理,惟此項證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慎重判斷。(刑訴法一七八、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七號、第一一五號、第二四五號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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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公訴案件中的告訴人雖然不是當事人,但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訊問他們以證明事實,可以適用刑訴法中關於證人的規定傳喚他們。如果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可以適用刑訴法第一七八條的規定處理。然而,法院對於是否採用這些證言,應該以慎重的判斷依據理由決定(參考司法院院字第四七號、第一一五號、第二四五號以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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