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2 條
一一二 (不當詢問之禁止及準用之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及被告。前述詢答如有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處理方式準用刑訴法第一六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六七至第一六七條之六之規定。 (刑訴法一六七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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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在調查證據時,具有詢問證人、鑑定人和被告的權利。然而,如果在詢答過程中出現不當情形,審判長有職權限制、禁止或作出其他必要處分。這些處分的方式,可以參照刑訴法第166條之7第2款和第167至167條之6的規定。 參考資料範例:當一位辯護律師在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的時候,證人不斷中斷並拒絕回答問題。審判長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規定,限制該證人的行為,或者根據刑訴法第166條之7第2款的規定,禁止該證人的行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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