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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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之一 (羈押裁定之記載)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經訊問被告後,法院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未載明於羈押聲請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刑訴法九三、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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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之一條,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結束後,法院裁定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應該告知被告和其辯護人,並在筆錄中記載下來。然而,如果羈押聲請書的證據清單中沒有明確列出的證據資料,那就超出了檢察官提出的範圍,法院無需考慮這些證據。(刑訴法93、101條)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檢察官提出了一份羈押聲請書,列出了幾個證據來支持羈押的理由,例如視頻監控錄像和證人的陳述。然而,在裁決書中,法院只記載了視頻監控錄像的內容以及證人的陳述,而未提及其他證據,這是合乎法律要求的。
- 羈押名詞
- 偵查名詞
- 訊問名詞
- 被告名詞
- 證據名詞
- 要旨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書證名詞
- 審酌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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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