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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9 條

三十九 (偵查羈押案件不公開) 法官於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時,應以書面附理由行之,便檢察官即時提起抗告。法官為上述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不得公開揭露或載於裁定書內。(刑訴法九三、九三之六、一○一、一○一之一、二四五、四○四、四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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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法院在駁回檢察官的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時,應以書面附上理由。這樣做是為了便於檢察官即時提起抗告。同時,法官在做出上述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的原則。如果檢察官要求法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隱藏或保密某些卷證,而法院做出了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的決定,那麼這些卷證既不得公開揭露,也不得載於裁定書內。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在這個情況下應遵循偵查不公開的原則(刑訴法第93條、第93之六條、第101條、第101之一條、第245條、第404條、第4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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