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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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偵查中羈押案件不公開) 法官於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時,應以書面附理由行之,俾便檢察官即時提起抗告。法官為上述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不得公開揭露或載於裁定書內。(刑訴法九三、九三之六、一○一、一○一之一、二四五、四○四、四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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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法院在駁回檢察官的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時,應以書面附上理由。這樣做是為了便於檢察官即時提起抗告。同時,法官在做出上述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的原則。如果檢察官要求法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隱藏或保密某些卷證,而法院做出了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的決定,那麼這些卷證既不得公開揭露,也不得載於裁定書內。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在這個情況下應遵循偵查不公開的原則(刑訴法第93條、第93之六條、第101條、第101之一條、第245條、第404條、第413條)。
- 偵查名詞
- 羈押名詞
- 駁回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俾名詞
- 抗告名詞
- 偵查不公開名詞
- 被告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揭露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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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