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8 條
三十八 (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得逕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雖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不受原聲請意旨之拘束。其有第一一四條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情形者,不得逕予羈押。(刑訴法九三、九三之六、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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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檢察官在聲請羈押案件時,法官在訊問被告後,若認為即使符合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一第1項的情形,但無羈押必要,可以命令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的處分,且不受原聲請意旨的拘束。但若符合第114條規定的情形,即非無法提供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的情況下,不得逕予羈押。 根據最高法院第97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案件中,法院判斷被告在被指控犯罪之前已經返回國內並配合偵查、審判程序的進行,並且未有逃亡或滯留在國外的情況,因此認為沒有必要限制被告的出境,解除了原聲請的限制出境的處分。 根據最高法院第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限制出境是行使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法院判斷解除限制出境的處分時,應考量該處分對於訴訟程序和證據調查是否造成影響。 根據最高法院第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限制出境是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夠在審判時出庭。法院認為,如果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在他國不返回,將會對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產生影響,因此有必要限制出境。解除限制出境的判斷應該基於訴訟進行和證據調查是否受到影響。 根據最高法院第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限制出境是具保處分的一種方式,其目的是為了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和執行程序的進行。法院判斷限制出境的必要性時,應以訴訟進行和證據調查是否受到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綜合以上裁定和相關法條規定,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可以根據情況進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的處分,並且應該考量該處分對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和被告到庭的影響,以確保正常的訴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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