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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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檢察官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命令之失效)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九三條第三項但書後段或第二二八條第四項但書聲請羈押者,其原來所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命令即失其效力。(刑訴法九三、九三之六、二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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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條的規定,檢察官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後段或第228條第4項但書聲請羈押時,原來所下達的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之命令即失效。這表示,如果檢察官重新聲請羈押並獲得批准,之前所下達的命令將不再有效。刑事訴訟法第93條和第228條涉及羈押的相關規定,具體細節可參照法條內容以瞭解羈押的相關程序和條件。 參考資料: 刑法訴訟規則(刑事訴訟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13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第九三條第三項但書條文
- 羈押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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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