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六 (機關鑑定及其書面報告) 應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所為書面報告,除當事人明示同意,或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外,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應具結,始得作為證據;其報告或說明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均得詢問或詰問之,輔佐人亦得詢問之。 前項書面報告,應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 前二項規定,於當事人在審判中向法院聲請囑託或由當事人在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者,亦準用之。(刑訴法二○二、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