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二之四、(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暫行安置之準用規定) 暫行安置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者,準用刑訴法第三一條之一強制辯護、第三三條之一辯護人閱卷、第九三條第二項前段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第五項、第六項之法院交付繕本、即時訊問及深夜不訊問等規定,亦準用第九三條之一法定障礙事由、第二二八條第四項檢察官為聲請而逮捕等規定。(刑訴法一二一之一第二項)
六十二之四、(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暫行安置之準用規定) 暫行安置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者,準用刑訴法第三一條之一強制辯護、第三三條之一辯護人閱卷、第九三條第二項前段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第五項、第六項之法院交付繕本、即時訊問及深夜不訊問等規定,亦準用第九三條之一法定障礙事由、第二二八條第四項檢察官為聲請而逮捕等規定。(刑訴法一二一之一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