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2-5 條
六十二之五、(檢察官遲延聲請延長暫行安置之處理及延長裁定) 檢察官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聲請,違反刑訴法第一二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之規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辦理訊問被告、調查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原因、依法宣示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製作裁定並送達裁定正本者,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準用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二項規定,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暫行安置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暫行安置之效力。(刑訴法一二一之一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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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5條。根據該條款,檢察官在延長暫行安置的聲請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一第四項的規定,該規定要求檢察官最遲在期間屆滿日的五天前提出聲請。如果檢察官未能在這個期限前提出聲請,法院將無法在期限結束前進行被告的訊問和調查延長暫行安置的原因,並依法宣示延長暫行安置的裁定。因此,該聲請被視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的規定,延長暫行安置的裁定,除非在庭上宣示,否則必須在暫行安置期屆滿之前以正本送達給被告,裁定正本的送達才能使延長暫行安置生效。這一規定可以準用在延長暫行安置的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1之一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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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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