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78-1 條
一七八之一 (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前項規定,不影響刑訴法第四○五條、第四一五條或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 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通過之刑訴法第四三四條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已屆滿者,其抗告權因逾期而喪失,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經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四○六、四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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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第178-1條規定了關於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的事項。根據該條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可以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此外,該條規定還明確表示這不會影響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規定的適用,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和第415條。 在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施行之前,如果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尚未屆滿,則適用修正後的規定,即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可以提起抗告;如果已超過期限,抗告權因逾期而喪失,不適用修正後的規定。此外,根據該條規定,經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相關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 - 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 - 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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