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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9 條

二十九 (逕行拘提之事由) 刑訴法第七六條所列之情形,雖其標目為四款,在第二款中,包含有兩種情形,故其所列,實有五種: (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 逃亡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本款及前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 (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訴法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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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有逕行拘提之事由。根據刑訴法第76條所列的情形,共有五種情形可以逕行拘提。第一,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者。第二,被告逃亡。第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第四,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在第二款及第四款中所謂的「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根據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並且應在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第五,所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以上就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所列出的逕行拘提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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