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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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濫行羈押之禁止) 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尤對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預防性羈押,須至為審慎。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 (刑訴法一○一、一○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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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對於被告進行羈押必須謹慎,除非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一第1項所定的情形,且有羈押的必要,否則不得進行羈押。尤其對於預防性羈押,必須以極度謹慎的態度對待。而上述規定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是指被告所犯罪行確實有重大嫌疑,與案情重大是不同的。 舉例來說,如果被告被控告犯有搶劫罪,且有清晰的證據表明他參與了該搶劫案,這就可以被視為「犯罪嫌疑重大」。而如果被告被指控犯有財務詐欺罪,但目前還沒有足夠的證據確定他的罪行,這就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的要求。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一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330號判決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非名詞
- 刑訴法法規
- 預防性羈押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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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