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7-2 條
二十七之二 (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法院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前項受訊問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訴法一○○之一、一九二、一九七、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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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這段資料,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有關全程連續錄音和錄影的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1. 法院在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如果有急迫情況且有相應的筆錄記載,則可以不進行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2. 筆錄內所載前項被訊問人的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一致的部分,除非有前項提到的急迫情況,否則不能作為證據。 這些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一、192條、197條、210條制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保護受訊問人的自由意志和證詞的真實性。 根據這些資料的訊問過程可以看出,在審理事實時,如果被告否認筆錄所載之陳述,法院應當先調取該訊問過程的錄音或錄影帶進行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作為證據。 這些法條的適用範圍涵蓋了被告、證人、鑑定人和鑑定證人的訊問過程。根據台灣的最高法院的判決,如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依規定進行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的訊問筆錄,則該筆錄作為證據的能力可以依法院根據個案情況進行客觀權衡判斷來決定。 因此,根據這段資料,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全程連續錄音和錄影的要求,並且需要根據訊問筆錄的內容與錄音或錄影進行勘驗,以確保其可作為證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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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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