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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7-1 條

二十七之一 (對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訊問) 法院訊問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之被告或其他受訊問人,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訴法九九、一九二、一九七、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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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1 條,當法院訊問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之被告或其他受訊問人時,應由通譯進行傳譯。在必要時,法院還可以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的方式進行訊問。(刑訴法九九、一九二、一九七、二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解釋,被告爲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且可以使用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這是為了確保被告能夠理解訊問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 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中,提到了被告的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尤其對於外國人來說,這是為了避免因不熟悉當地語言而使其訴訟權受到侵害。法院在選任通譯時,會考慮被告的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客觀條件,以確定被告對當地所使用語言的了解程度,並據此判斷是否需要選任通譯。而通譯的功能是傳譯兩方的語言或文字,使彼此能夠相互理解,所以選任的通譯不需要以被告的母語或文字為限,只需要能夠翻譯轉述雙方意思的語言或文字即可。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如果被告的自白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或與事實不符,則不能作為證據。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的陳述雖然不符合相關規定,但如果當事人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並且法院認為合適,法院也可以考慮使用該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調查證據時,如果明知有不得作為證據的情形,卻沒有在言詞辯論結束前聲明異議,則視為同意使用該陳述作為證據。 以上是根據相關法規以及案例判決的解釋,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被告在訴訟過程中的權益受到保護,尤其是對於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的被告,提供了通譯和其他相關的保障措施。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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