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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0 條

三十 (押票之製作及使用) 羈押被告所用之押票,應載明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命被告按捺指印,並應備數聯,分別送交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偵查中並應送交檢察官。偵查中之羈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 (刑訴法一○二、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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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的規定,當對被告進行羈押時,應為其製作押票,該押票必須載明法定必須記載的事項,並且要求被告按捺指印。押票應備數聯,分別送交給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的親友。在偵查期間,押票應該與檢察官的聲請書所載的事項相同,如果相同的話,可以將聲請書作為附件引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2條和103條) 範例:假如有一位被告在偵查中被羈押,檢察官根據聲請書將押票送給被告,該押票應該與聲請書所載的事項相同,以確保押票的準確性和合法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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