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一 (延長羈押之次數與裁定)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審判中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應注意第一、二審均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二審均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起訴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之羈押期間。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訴法一○八、刑事妥速審判法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