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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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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延長羈押之次數與裁定) 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審判中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應注意第一、二審均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二審均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起訴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之羈押期間。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訴法一○八、刑事妥速審判法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及的法律條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1 條」,以下是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的解釋: 一、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偵查中以一次為限。 這表示在偵查階段,法院最多只能對被告進行一次延長羈押。 二、審判中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應注意第一、二審均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根據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對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罪行,第一和第二審的延長羈押次數限制為三次,而第三審的限制則為一次。 三、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二審均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對於所犯罪行的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的罪行,第一和第二審的延長羈押次數限制為六次,而第三審的限制則為一次,並且審判中的羈押期間總計不能超過五年。 四、起訴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之羈押期間。 對於起訴後但尚未送交審判前的羈押期間,將被算入偵查階段的羈押期間計算。 五、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對於裁判後但尚未送交的羈押期間,將被算入原審法院的羈押期間計算。 六、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如果案件被上訴並被發回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在進行新的延長羈押時,需要重新計算延長羈押的次數。 以上是對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1 條」的逐條進行釋義的解釋。這些解釋是依據指定的法律條文以及問題中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的。

  • 延長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羈押名詞
  • 偵查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起訴名詞
  • 裁判名詞
  • 原審法院名詞
  • 刑訴法法規
  • 刑事妥速審判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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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1 條規定:「三十一 (延長羈押之次數與裁定)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審判中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