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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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之一 (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應為妥適裁量) 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時,應審酌個案情節,在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權利之前提下,依比例原則裁量決定其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事項,並宜於押票上記載明確,俾利看守所執行之。(刑訴法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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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法院在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時,應該妥適裁量,並依據比例原則考慮個案情節,不能限制被告的正當防禦權利。裁判長或受命法官可以根據檢察官的聲請或根據職權命令禁止或扣押,並明確指定禁止或扣押的對象、範圍和期間。這些詳細訊息應該在押票上清楚記載,以便看守所執行。根據刑訴法第105條的規定。
- 被告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扣押名詞
- 審酌名詞
- 防禦權名詞
- 比例原則名詞
- 押票名詞
- 俾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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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