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7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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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六之一 (準抗告之審理) 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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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條法規是指當法院受理一個案件時,如果原來處理該案件的合議庭中的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有人需要休假、調職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審理該案件時,應由不同的合議庭負責繼續審理該案件。這樣可以確保案件能夠順利進行,避免因為法官變動而延宕審理進度。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 臺灣最高法院109年刑上字第734號判決案
- 準抗告名詞
- 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陪席法官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合議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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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