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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5 條

一八五 (參與人之權利) 行簡易、協商程序案件,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判者,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注意保障參與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不受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調查證據之方式較為簡化之影響。(四五五之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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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如果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仍可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而,法院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應留意保障參與人在訴訟上的權利行使,以免受到本案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及調查證據方式較為簡化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 根據這項法條,當法院在簡易或協商程序案件中改行通常程序審判時,仍可以選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但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法院應該特別注意保護參與人在訴訟中的權利,並避免被告所做的有罪陳述以及對調查證據方式的簡化對參與人的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保障參與人在法院進行審判時的權益,特別是在使用簡式審判程序的情況下。法院在裁定選擇簡式審判程序時,應該重視保護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並確保他們不會受到被告對事實有罪的陳述及調查證據方式簡化的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 根據最高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法院應以相應的方式讓參與人有可能知悉與裁判有關的爭點資訊,並提供適當的機會讓他們發表意見和進行辯明。法院應對參與人的意見作出實質和有效的回應,並提出論證和說服過程,以便參與人知道法官是否有注意到他們的意見,並讓上級審法院檢查。(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 關於易服社會勞動的問題,根據刑法第41條第4項,除非因身心健康的原因執行顯著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矯正之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況,否則應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這與易科罰金制度的目的相同,旨在解決短期剝奪自由處罰的缺點,易服社會勞動屬於一種輕度的刑罰,執行檢察官應該在考慮具體情況、犯罪特性、情節以及被刑罰人的個人特殊情況(包括對被刑罰人家庭和生活的影響)時進行裁量。法院可以審查執行檢察官的裁量權,例如是否錯誤地確定了基本事實,是否遵守了侵害最小必要性原則,違反了比例原則,是否對與案件無關的考慮因素或在相同案件中對待不同行為違反了平等原則。如果執行檢察官過於懶於行使裁量權或濫用裁量權,法院有權介入接受審查。(刑法第41條第4項)。 根據法務部所發布的作業要點,執行檢察官在考慮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應該遵守刑法第41條第4項的規定。執行檢察官的裁量權應該依據具體案情,其中包括犯罪特性、情節以及被刑罰人的個人特殊情況,並且應該考慮是否對被刑罰人的家庭和生活產生了難以維生的重大影響等因素,然後做出合理和必須的裁量。法院有權審查執行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情況,包括是否誤判了基礎事實、違反了侵害最小必要性原則、違反了比例原則,以及是否對與案件無關的考慮因素或在相同案件中對待不同行為違反了平等原則。如果執行檢察官的裁量行為懶於行使或濫用,法院有權介入審查。(法務部實施各項法規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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