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4 條
一○四 (法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次序) 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該證人、鑑定人具有何種經驗、知識,所欲證明者為何項待證事實,因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故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則相當於反詰問。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而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 (刑訴法一六六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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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證人、鑑定人的詰問次序。審判長在傳喚證人、鑑定人時,由於具有對待證事實的經驗和知識,因此應首先進行訊問,這種訊問相當於主詰問,而當事人、代理人和辯護人則在審判長訊問後進行接續詰問,這種詰問相當於反詰問。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和辯護人之間詰問的次序則由審判長根據其訴訟指揮權依職權進行決定。為了發現真相,即使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之後,審判長仍然可以進一步進行訊問。根據修正後的刑訴法第166之6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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