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四 (法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次序) 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該證人、鑑定人具有何種經驗、知識,所欲證明者為何項待證事實,因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故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則相當於反詰問。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而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 (刑訴法一六六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