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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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刑訴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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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刑訴法第二條規定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以及被告的定義。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包括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以及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官。被告指的是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的人。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僅限於認定事實,而是指與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相關的所有事項都應該同等注意。對於不利於被告的情形,如果不能提供不利的證明,就不得視為不利的認定。 範例:根據最新的刑訴法第二條的規定,擁有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權力的公務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以及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官等。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對某些事實有利的情況持有疑問,且無法提供證明支持,法院就不應該將其視為不利的情形。
- 第二條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被告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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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