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0 條
九十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二)) 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法院在調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須將其理由載明,以昭公信。(刑訴法一五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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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被告以外的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的陳述,若與審判中的陳述不符,那麼他們先前的陳述必須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才能作為證據。所謂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的是在特別可信為真實情況下所做的陳述,例如自然發言、臨終前陳述或違反自身利益的陳述等特別情況。而這些陳述具有較高的可信程度,虛偽可能性較低,若該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的必要之一,就可以作為證據,並構成傳聞法則的例外。此外,法院還應該考慮到陳述時的外部環境、陳述人的態度以及與詢問者的互動關係等相關事項,以綜合判斷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當審判中的陳述與先前的陳述不符時,法院應該保障被告詰問的權利,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法院選擇以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必須將理由載明,以確保公正性和公信力。 根據上述法規,答案中引用了以下兩個具體的例子: 1. 被告廖○○在警訊中提到曾共同策劃毆打郭○○,但在審理期間聲稱只是要去找郭○○理論,並沒有要毆打她的意思。法院審理時發現,警訊時的陳述在時間上較接近案發和被查獲的情況,且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因此具有較高的可信度,故可作為證據。 2. 法院在判決中提到,敍述證據的特信性要件不同於一般陳述證據需要具備的任意性要件。特信性是指陳述在特定可信的情況下作出,如自然發言或違反自身利益的陳述等。這些陳述在特殊情況下的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度較高,如果這些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的必要,則可以作為證據,且例外於傳聞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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