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9 條
八十九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一) ) 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故而,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於法官面前依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不論係於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乃至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接受審訊時所製成之訊問、審判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一六五條或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另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刑訴法一五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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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给定的法律资料,根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的规定,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而在偵查中,被告以外的人向检察官所作的陈述,除非存在明显不可信的情况,也可以作为证据。这意味着在法官面前,被告以外的人在依法的程序下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无论是在其他刑事案件的准备程序、审判日期,还是在民事诉讼案件或其他诉讼程序中的陈述,都可以作为证据。法院在对被告以外的人进行问讯时所制作的问讯、审判笔录或陈述的录音或录像记录,在根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规定的调查程序后,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另外,所谓的不可信情况,法院应该考虑被告以外的人在陈述时的外在环境和情况,例如陈述时的心理状况、是否受到外力干扰等,作为判定的依据。因此,这是决定陈述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而不是决定陈述内容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资料,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9 條(八十九)规定了傳聞證據排除的例外情况。根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的规定,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同样地,在偵查中,被告以外的人向检察官所作的陈述,除非存在明显不可信的情况,也可以作为证据。这些陈述可以是书面陈述、口头陈述以及陈述的录音或录像记录。该规定允许法院使用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或偵查中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旨在提供一种例外情况,允许该类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在具体适用时,法院应考虑陈述作出时的外在环境和情况,以判断陈述的可信度。这个规定并不是决定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而是决定陈述是否具备作为证据的能力。根据最新的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判決),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或偵查中所作的陈述若未经被告或其辩护人行使反对詰问权的机会,则应在准备程序期日告知被告或其辩护人聲請傳喚该被告以外之人以补足行使反对詰问权的机会。如果被告明示放棄詰問,则應記明筆錄。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的情形,否则应传喚该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给予被告或其辩护人詰問的机会。这些规定旨在保护被告的权益,同时符合憲法第8條和第16條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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