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八 (傳聞證據之排除)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六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三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惟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又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是以行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之案件,無須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而刑訴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則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亦不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刑訴法一五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