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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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 (傳聞證據之排除)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六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三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惟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又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是以行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之案件,無須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而刑訴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則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亦不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刑訴法一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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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若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作出的口頭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被告的詰問權利,並符合直接審理的要求。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所作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常常用於證明犯罪事實,如果沒有法律規定另外例外情況,則這些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包括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等刑事訴訟中的特殊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和簡易程序是一種對於輕微案件,證據明確,已足以認定犯罪的迅速審判程序,這些案件不需要進行言詞辯論,因此不適用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傳聞法則。 此外,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起訴審查的程序,是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的起訴或移送意旨以及案卷證據資料的規定。該程序的目的是根據客觀的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明顯無罪。此外,有關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和其他強制措施的審查,除了在偵查中具有特重急迫性和隱密性的情況下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於判斷是否有必要執行證據保全或強制措施,因此,這些審查程序並不是對被告是否犯罪的實體審判程序,對於這些程序並不需要嚴格的證明,只需要自由證明即可,因此也不適用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的規定。 以上是對該法規的逐條解釋,並提供相關的參考資料作為例證。
- 證據名詞
- 被告名詞
- 詰問權名詞
- 共同被告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證據能力名詞
- 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條文
- 第十七條條文
- 第十三條條文
- 第十二條條文
- 惟名詞
- 簡式審判程序名詞
- 第二七三條之二條文
- 是以名詞
- 第一五九條條文
- 傳聞法則名詞
- 第一六一條第二項條文
- 起訴審查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 起訴名詞
- 併辦名詞
- 羈押名詞
- 搜索名詞
- 鑑定留置名詞
- 證據保全名詞
- 強制處分名詞
- 偵查名詞
- 上開名詞
- 非名詞
- 審判程序名詞
- 嚴格證明名詞
- 自由證明名詞
- 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條文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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