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1 條
九十一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三)) 為發見真實,並兼顧實務運作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證據之適格,法院對於此類被告以外之人之先前陳述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一六五條或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刑訴法一五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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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法院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應留意下列情形:(一)死亡。(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根據該條,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中所做的陳述若符合特定情況,並且被證明為具有可信度的特殊情況,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有必要,則可以作為證據。法院在執行相關調查程序後,可以將被告以外的人先前所做的陳述筆錄或錄音、錄影紀錄作為判決的依據。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舉出一個有關的範例: 假設在一起毒品案件中,證人A表示他曾經在警察調查中陳述過被告B向他購買毒品的事件。然而,在審判中,A因為身心障礙而無法陳述或無法回憶該事件。法院可以在經過調查程序後,考慮A的先前陳述作為證據,來證明被告B是否購買過毒品。 此外,根據以上資料所提到的法規,應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的注意事項進行釋義。具體來說,注意事項第91條規定了傳聞證據排除的例外情形之一,即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中符合特定情況時,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的陳述可作為證據。這條法規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證審判能夠發現真相、兼顧實際運作的需求。 在具體的應用上,除非符合條文裡所列明的情況(如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以及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一般情況下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是不得作為證據的。然而,如果先前的陳述符合特定情況,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否具有必要性,法院可以將之作為證據。在評斷先前陳述的可信性時,應考慮陳述時的外在環境和情況,以確定陳述的真實性。總之,根據這些法規,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應謹慎運用傳聞證據排除的例外情況,並確保採用的證據具有可信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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