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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十二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記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刑訴法一五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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