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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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記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刑訴法一五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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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法規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的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所記錄的被告以外人在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的筆錄(如審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的傳聞例外要件,才能作為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的規定,在沒有顯然不可信的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戶籍謄本、公證書)或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需要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都可以作為證據;其他在可信情況下製作的文書(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也同樣可以作為證據。 參考資料舉例: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說明附表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審理意見紀錄
- 證據名詞
- 記錄名詞
- 被告名詞
- 訊問筆錄名詞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第一五九條之一條文
- 傳聞例外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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