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十三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五)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則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 (一)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二)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三) 法院認為適當。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為避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序,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 (刑訴法一五九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