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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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五)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則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 (一)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二)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三) 法院認為適當。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為避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序,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 (刑訴法一五九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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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針對被告以外的人所做的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的規定,但如果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間仍明確表示同意以該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可以審酌該陳述的形成情況,並在認為合適的前提下,賦予其證據能力。例如,可以考慮證據的取得過程是否完善,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性,以及證明力是否明顯過低等。然而,基於訴訟程序的穩定性和確實性要求,如果當事人已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間明確表示同意將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證據,並且表示沒有
- 證據名詞
- 被告名詞
- 第一五九條之一條文
- 惟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 審酌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 證明力名詞
- 非名詞
- 證據能力名詞
- 異議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條文
- 言詞辯論終結名詞
- 法律效果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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