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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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 (意見證言之證據能力)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官訊問證人時,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之陳述,勿摻雜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刑訴法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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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4條,證人的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法官訊問證人時,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的陳述,不應摻雜個人意見或推測無實際基礎的詞語。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維護證人陳述的客觀性和可靠性。 例子:在一宗搶劫案中,一名證人作證時表示,他認為被告有可能是犯案的人,因為他覺得被告的長相和身高很像報導中提到的犯人。然而,此證人的陳述屬於個人意見和推測,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4條,這個證人的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法院應該注意告知證人陳述時要清楚分辨陳述和個人意見的區別,以確保證詞的客觀性和可靠性。
- 證據能力名詞
- 證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訊問名詞
- 非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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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