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十五 (舉證責任與起訴之審查) 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 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由。又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審判之立場。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法院駁回檢察官起訴之裁定,依刑訴法第四○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若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法院於該駁回起訴之裁定中,應明確記載駁回起訴之理由。 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確定後,具有限制之確定力,非有刑訴法第二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院對於再行起訴之案件,應詳實審核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僅提出相同於原案之事證,或未舉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未提出該當於刑訴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訴法一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