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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 條

三十四 (羈押訊問,應通知辯護人到場) 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到場者,毋庸通知。(刑訴法三一之一、九五、一○一、一○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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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當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若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的方式通知該辯護人,要求其到場。此通知應由書記官記錄下來。若被告已確認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到場,則無需再進行通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之一、95、101、101之一條文,這些法條與羈押訊問時通知辯護人的程序相關。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1之一條規定被告在自首案件中有義務通知已選定的辯護人。也可以舉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假設在一起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已選定了辯護人,當法庭要進行羈押訊問時,法院應該使用迅捷的方式通知該辯護人,要求其到庭參與訊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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