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四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即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或公設辯護人不足以因應時,即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如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而指定辯護人仍未能到場者,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時,始得逕行訊問。所謂「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係指法院已經完成指定特定辯護人之程序,該經指定之辯護人已逾四小時仍未能到場者而言。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卷證外,辯護人得向法院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法官於訊問無辯護人之被告時,應審酌個案情節,主動以提示或交付閱覽等適當方式,使被告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之證據。 (刑訴法三三之一、一○一、一○一之一、三一之一、施行法七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