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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1 條

三十四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即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或公設辯護人不足以因應時,即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如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而指定辯護人仍未能到場者,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時,始得逕行訊問。所謂「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係指法院已經完成指定特定辯護人之程序,該經指定之辯護人已逾四小時仍未能到場者而言。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卷證外,辯護人得向法院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法官於訊問無辯護人之被告時,應審酌個案情節,主動以提示或交付閱覽等適當方式,使被告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之證據。 (刑訴法三三之一、一○一、一○一之一、三一之一、施行法七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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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1條,當被告在偵查階段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立即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如果法院沒有設置公設辯護人或公設辯護人數量不足以因應時,則應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如果等待指定辯護人超過四小時,而指定辯護人仍未能到場,若被告主動請求進行訊問,則可以直接進行訊問。這裡所謂的「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指的是法院已經完成指定特定辯護人的程序,且該被指定的辯護人已經超過四小時仍未到場。如果被告選任的辯護人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則審判長也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1條、101條、101-1條、31-1條和施行法第7-10條,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了第93條第2項但書的卷證以外,辯護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進行抄錄或攝影。當法官訊問無辯護人的被告時,應該酌情考慮個案情節,主動以提示或交付閱讀等適當方式,讓被告知悉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依據的證據。 以上回答所引用的參考資料來自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之施行法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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