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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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辯護律師請求閱卷之准許) 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 (刑訴法三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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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如果原審法院仍然保留卷證,辯護律師可在上訴或抗告案件提起前向原審法院申請閱卷。此時,原審法院應准許辯護律師閱卷,以便他們研究被告的利益,了解上訴問題。此條例是爲了方便辯護律師,在卷證還未送往上級審法院之前,能夠在原審法院閱覽卷宗。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此舉是保障辯護權的一部分。最高法院在63年8月13日的會議決定中也提到此一法條。
- 刑事案件名詞
- 裁判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原審法院名詞
- 被告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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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