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 (辯護律師請求閱卷之准許) 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 (刑訴法三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十六 (辯護律師請求閱卷之准許) 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 (刑訴法三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