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四 (鑑定許可書之製作及使用) 鑑定許可書除應載明刑訴法第二○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對檢查身體附加條件者其條件、經許可得為之刑訴法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處分行為、執行期間經過後不能執行時應交還許可書之旨及簽發日期外,並宜載明第二○四條第二項得準用之搜索、扣押相關條文之內容暨鑑定人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處所行鑑定時,不得為搜索行為等意旨,以促請鑑定人注意及兼顧人權之保障。鑑定許可書得於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隨函送達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刑訴法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五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