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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四 (鑑定許可書之製作及使用) 鑑定許可書除應載明刑訴法第二○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對檢查身體附加條件者其條件、經許可得為之刑訴法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處分行為、執行期間經過後不能執行時應交還許可書之旨及簽發日期外,並宜載明第二○四條第二項得準用之搜索扣押相關條文之內容暨鑑定人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處所行鑑定時,不得為搜索行為等意旨,以促請鑑定人注意及兼顧人權之保障。鑑定許可書得於選任鑑定人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隨函送達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刑訴法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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