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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三 (鑑定許可之審查) 應經許可始得進行之鑑定行為,尤其刑訴法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例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法院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鑑定許可,審判長、受命法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檢察官亦有鑑定許可之權限)。聲請鑑定許可,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鑑定人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不拘,不論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均應敘明有必要為刑訴法第二○四條第一項、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行為之具體理由。(刑訴法第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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