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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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二 (偵查中鑑定留置資料之管理) 法院對於偵查中聲請鑑定留置之案件,應製作紀錄,記載檢察官聲請之案號、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與准予鑑定留置或駁回聲請之情形;並應每一案建一卷宗,嗣後鑑定留置期間之延長、縮短、處所之變更及看守被告之聲請等相關資料,應併入原卷宗。 (刑訴法二○三、二○三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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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當法院處理聲請鑑定留置的案件時,應該製作紀錄,其中包括檢察官提出的案號、被告的姓名和身分資料,以及該聲請是否被准予鑑定留置或被駁回的情況。此外,法院應該為每一個案件建立一個卷宗,並將鑑定留置期間的延長、縮短、處所變更以及被告的看守聲請等相關資料納入原卷宗中。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203條、203之3條
- 偵查名詞
- 鑑定留置名詞
- 被告名詞
- 駁回名詞
- 嗣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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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