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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1 條

一二一 (鑑定留置被告之看守) 刑訴法第二○三條之二第四項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屬鑑定留置之執行事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法院之法警為之;若法警人力不足時,得洽請移送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為之。該聲請應以書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刑訴法二○三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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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三條之二第四項,鑑定留置被告需要進行的看守工作,是屬於鑑定留置的執行事項。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可以根據職權,或者根據留置處所管理人員的聲請,命令檢察署或法院的法警來執行看守的工作。如果法警人力不足,也可以請求移送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的司法警察機關來執行。該聲請應該以書狀敘述具體的必要看守理由。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可以看出這項法律規定了鑑定留置時看守被告的程序和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三條之二,檢察官或法院需要根據具體理由,書面聲請命令相關機關或人員來進行看守工作。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被鑑定的被告在程序中遵守規定並防止其逃脫或破壞證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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