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一 (鑑定留置被告之看守) 刑訴法第二○三條之二第四項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屬鑑定留置之執行事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法院之法警為之;若法警人力不足時,得洽請移送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為之。該聲請應以書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刑訴法二○三之二)
一二一 (鑑定留置被告之看守) 刑訴法第二○三條之二第四項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屬鑑定留置之執行事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法院之法警為之;若法警人力不足時,得洽請移送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為之。該聲請應以書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刑訴法二○三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