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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 (鑑定留置之期間) 鑑定留置,法院應審酌鑑定事項之具體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情狀,預定七日以下之留置期間;並得於審判中依職權,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視實際狀況所需,在期滿前以裁定縮短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以保障人權。延長留置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始生延長留置之效力。鑑定留置期間自簽發鑑定留置票之日起算,其日數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 (刑訴法第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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