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一九 (鑑定留置票之製作及使用) 鑑定留置票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二○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及簽發日期,偵查中之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引用聲請書為附件;鑑定留置票應備數聯,分別送交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偵查中並應送交檢察官。鑑定留置票簽發後,其所記載之應留置處所或預定之留置期間經裁定變更或縮短、延長者,應再行通知上開應受送交留置票之人 (刑訴法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