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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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之一 (限制出境或出海之要件) 法院於審判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既許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自不得逕行限制之。 限制出海之範圍,包含所有得利用出海逃匿之方式,惟仍應審酌個案情節,於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故限制出海之裁定非不得附有「得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航線)之交通船」、「得許漁(船)員於領海範圍內出海作業」或「得在領海範圍內從事水上休憩活動」等條件,以兼顧被告權益或生活需求。(刑訴法九三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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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法院在審判中,如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的各項情況之一,就可以在必要時限制被告出境或出海。但如果所犯罪行的最重刑罰只是拘役或專科罰金的話,且被告已經委任代理人出庭,就不得直接限制被告出境或出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之2第1項,限制出海的範圍包括所有能夠利用出海逃亡的方式,但在判定時仍應考慮個案情況,僅在保證被告人或證據需要的範圍內進行限制。因此,限制出海的裁定中並不一定要附帶有「可以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包括外島航線)的交通船」、「允許漁(船)員在領海範圍內進行作業」或「允許在領海範圍內進行水上休閒活動」等條件,以兼顧被告人的權益或生活需求。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二
- 限制出境名詞
- 被告名詞
- 第九三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最重本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專科罰金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限制出海名詞
- 惟名詞
- 審酌名詞
- 證據名詞
- 非不得名詞
- 核定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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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