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四之二 (限制出境、出海之要式與通知)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各款事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應儘速以該書面通知被告,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如認通知有導致被告逃匿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未能立即通知者,至遲亦應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為之。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法院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揭書面。 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向法院請求交付前項書面,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刑訴法九三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