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2 條
二十四之二 (限制出境、出海之要式與通知)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各款事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應儘速以該書面通知被告,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如認通知有導致被告逃匿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未能立即通知者,至遲亦應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為之。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法院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揭書面。 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向法院請求交付前項書面,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刑訴法九三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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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當法院在審判中對被告進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應以書面形式記載限制出境、出海的相關事項,並且應儘速通知被告。除非被告的住所或居所不明,否則不得有不必要的延遲。如果法院認為通知可能導致被告逃匿、毀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者串通其他共犯或證人的可能性,並且未能立即通知被告,最遲也應在限制出境、出海後的六個月內進行通知。但如果在通知之前已經對被告進行訊問,法院應當庭告知被告並提供前述書面通知。 被告在收到書面通知之前得知被限制出境、出海的情況時,亦有權要求法院提供前述書面通知,除非法院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根據上述法條規定,法院在處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留意上述注意事項。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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