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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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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之二 (限制出境、出海之要式與通知)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各款事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應儘速以該書面通知被告,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如認通知有導致被告逃匿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未能立即通知者,至遲亦應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為之。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法院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揭書面。 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向法院請求交付前項書面,法院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刑訴法九三之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當法院在審判中對被告進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應以書面形式記載限制出境、出海的相關事項,並且應儘速通知被告。除非被告的住所或居所不明,否則不得有不必要的延遲。如果法院認為通知可能導致被告逃匿、毀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者串通其他共犯或證人的可能性,並且未能立即通知被告,最遲也應在限制出境、出海後的六個月內進行通知。但如果在通知之前已經對被告進行訊問,法院應當庭告知被告並提供前述書面通知。 被告在收到書面通知之前得知被限制出境、出海的情況時,亦有權要求法院提供前述書面通知,除非法院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根據上述法條規定,法院在處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應留意上述注意事項。

  • 限制出境名詞
  • 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被告名詞
  • 居所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訊問名詞
  • 前揭名詞
  • 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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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4-2 條規定:「二十四之二 (限制出境、出海之要式與通知)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九三條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