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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四之三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違反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之規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等必要程序時,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具體理由」,係指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性,予以具體敘明其理由,與同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指敘明具備同條第一項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法院受理檢察官於偵查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時,如檢察官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或未依同法第九三條之三第一項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自得據為是否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而予以駁回聲請之審酌事由。檢察官未依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法院無庸代行通知。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個月,第二次不得逾二個月,至多以此兩次為限,不得再予延長。 審判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限制期間最長以八個月為限,雖無延長次數之限制,仍應注意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但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又不論就同一被告所為獨立型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行羈押審查程序後所為之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審判中累計期間均予併計,而分別計算。 法院為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開庭調查事證,或逕依書面意見予以裁定,且除因檢察官聲請不合法而得逕予駁回外,法院均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得任意裁量不予其意見陳述權。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卷證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故案件繫屬法院後,應儘速辦理分案並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法定延長期限之屆滿日,法官於收案後,應即審查是否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速為妥適之決定。如決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八個月。 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均不計入前項重新起算之期間。但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期間。(刑訴法九三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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