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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五 (通知檢察官到場與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到場之情形,法官於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但檢察官應到場之情形,法官應指定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檢察官未遵限到場者,得逕行裁定。 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而其審查目的亦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訴法三一之一、九三、一○一、一○一之一、一○八、二四五,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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