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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條

三十五 (通知檢察官到場與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得到場之情形,法官於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但檢察官應到場之情形,法官應指定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檢察官未遵限到場者,得逕行裁定。 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而其審查目的亦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訴法三一之一、九三、一○一、一○一之一、一○八、二四五,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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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的描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了法院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並要求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的理由或提出證據。這項通知可以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進行,並需要有相關的紀錄。如果檢察官未按照限定到場,法院有權直接進行裁定。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主要是為了確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且其證據要求沒有嚴格的證明要求,只需要有相對的證明。這是因為該審查程序主要是評估進行羈押是否適當,而不是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進行認定。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31.1條、93條、101條、101.1條、108條、245條 -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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