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3 條
三十四之三 (限制或禁止部分證據之審查與禁止效果) 檢察官另行分卷請求法院限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法官應於羈押審查程序中以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以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惟應注意,所謂其他適當之方式,不包括間接獲知資訊之告以要旨。 檢察官另行分卷遮掩、封緘後,請求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基於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法院自應予適度之尊重,該經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亦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刑訴法九三、一○一、一○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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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3條,如果檢察官要求法院限制辯護人獲知的卷證,法官在羈押審查程序中應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平衡偵查目的與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的行使。然而,應注意的是,其他適當方式不包括間接獲知資訊的告知。 此外,如果檢察官要求法官封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的卷證,由於檢察官是偵查程序的主導者,對案情和偵查動態熟悉,法院應適度尊重檢察官的請求,但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101和101之一條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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