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9 條
一六九 (審理範圍–覆審制) 第二審審判範圍,雖應僅就經上訴之部分加以調查,但並非如第三審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凡第一審所得審理者,第二審均得審理之。例如上訴人對於事實點並未加以攻擊,而實際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不無可疑者,第二審自應本其職權,重加研鞫。其因上訴而審得結果,如應為與第一審相異之判決時,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時,即為無理由,不得單就當事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項,為審理之範圍。(刑訴法三六六、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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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內容,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規定了第二審審判的範圍。根據該條,第二審法院在進行審理時,應僅就經上訴之部分進行調查,但並不限制於只能審理第三審以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換句話說,第二審法院可以對第一審所得的所有審理結果進行審理。例如,如果上訴人對於事實點並未提出異議,但是實際上第一審認定的事實存在疑點,第二審法院就有義務重加研鞫。如果第二審的判決結果與第一審有所不同時,則上訴為有理由的;如果第二審的判決結果與第一審相同,則上訴為無理由的。此外,第二審法院不應只根據當事人的上訴理由來進行審理,而應將其作為審理的範圍。(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66、3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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