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六九 (審理範圍–覆審制) 第二審審判範圍,雖應僅就經上訴之部分加以調查,但並非如第三審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凡第一審所得審理者,第二審均得審理之。例如上訴人對於事實點並未加以攻擊,而實際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不無可疑者,第二審自應本其職權,重加研鞫。其因上訴而審得結果,如應為與第一審相異之判決時,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時,即為無理由,不得單就當事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項,為審理之範圍。(刑訴法三六六、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