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四之四 (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訴法九三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