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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4 條

二十四之四 (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訴法九三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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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在刑事訴訟案件中,當被告經法院判決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者根據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時,法院應視為撤銷對被告的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需要立即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解除限制。然而,在上訴期間內或者正在上訴中,如果有必要,法院可以繼續對被告進行限制出境、出海。 根據刑訴法第九三之四條,當出現前述情形下,法院應在宣示該判決時進行裁定,並且應該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讓其了解繼續限制的原因以及後續救濟程序。在繼續限制期間內,法院仍然需遵守審判中最長的限制期間的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在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被法院判決為無罪,法院應該立即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解除對被告的限制出境。然而,如果被告決定上訴,法院可以繼續限制被告的出境權利,直到上訴程序結束。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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