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四之五 (限制出境、出海之撤銷與變更) 偵查中法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前,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為必要之斟酌;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宜徵詢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 法院為前項徵詢時,得限定檢察官陳報其意見之期限。此項徵詢,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行之,並作成紀錄。逾期未為陳報者,得逕行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於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時,其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非當然屆至,法官收案後,如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消滅或其必要性已失或減低者,得依職權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者,均應儘速通知被告。(刑訴法九三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