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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0 條

一三○ (證據保全之聲請及審) 聲請保全證據偵查中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於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向調查該案之司法警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後,向該管檢察官為之,若檢察官駁回聲請或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時,直接向與該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法官聲請;審判中由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包括應搜索扣押物之所在地、應搜索、勘驗之身體、處所或物件之所在地、應訊問證人之所在地、應鑑定對象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法院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除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外,如認有必要,得通知聲請人提出必要之資料,就偵查中之案件並應於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之,如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例如:書狀不合程式或聲請人不適格)、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聲請保全證據要求限制證人住居或出境,於法無據)或無理由(例如:不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應予駁回;認聲請有理由者,應裁定准許。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法院不論准駁,均得以簡便之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裁定准許,即應定期實施必要之保全處分;如裁定駁回書記官亦應將原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不得無故延宕,以免錯失保全證據之先機。(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一九之四、二一九之六、二一九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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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0 條》,要聲請保全證據,偵查中的案件應向該案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後,則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若檢察官駁回聲請或逾法定期限未為保全處分時,則可以直接向與該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的法院法官聲請。審判中的案件則應向繫屬之法院或受命法官聲請。若有急迫情形,也可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法院受理證據保全聲請時,除了審核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和要件外,還可以要求聲請人提供必要的資料。如果認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不應准許,或無理由,應予駁回;認為有理由者,則應予准許。法院可以簡便方式在聲請書上批示相關要旨,並在准許聲請時進行必要的保全處分,若駁回聲請,書記官應留存原聲請書原本,交付聲請人影本。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之一、第二百十九之二、第二百十九之三、第二百十九之四、第二百十九之六、第二百十九之八條的規定,法院可以依此進行保全證據的程序。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立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0 條》。 2. 中華民國立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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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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