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 (證據保全之聲請及審) 聲請保全證據偵查中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於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向調查該案之司法警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後,向該管檢察官為之,若檢察官駁回聲請或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時,直接向與該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法官聲請;審判中由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包括應搜索扣押物之所在地、應搜索、勘驗之身體、處所或物件之所在地、應訊問證人之所在地、應鑑定對象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法院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除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外,如認有必要,得通知聲請人提出必要之資料,就偵查中之案件並應於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之,如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例如:書狀不合程式或聲請人不適格)、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聲請保全證據要求限制證人住居或出境,於法無據)或無理由(例如:不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應予駁回;認聲請有理由者,應裁定准許。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法院不論准駁,均得以簡便之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裁定准許,即應定期實施必要之保全處分;如裁定駁回書記官亦應將原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不得無故延宕,以免錯失保全證據之先機。(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一九之四、二一九之六、二一九之八)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